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36號
TPDM,114,簡,333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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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政偉明知其向友人李思賢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業經監理機關吊扣
處分,為使本案車輛能繼續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
某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21時17分間之某日時,將上開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7日21
時17分許,張政偉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
號之3前,經警發覺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
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情,業據被告張政偉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北檢114
年度偵字第2319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55至57頁
  ),核與證人李思賢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偵卷
第27、29頁)、照片1張(偵卷第3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4年4月9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移
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4年3月24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5至36頁
  、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2年間取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車
輛上行使時起,至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基於
便於行駛道路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按接續犯或繼續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
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
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
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
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自112年間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方屬
終了,依上述判決意旨,本件合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且前案執行
完畢後即犯本案,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駕駛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購買偽造之牌照
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行為外,其於112年間已以相同手法懸
掛偽造車牌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49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反覆再
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惟斟酌被告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兼衡其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用以行駛道路而懸掛汽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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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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