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AIR PODS PRO2無線藍芽耳機壹副(白
色耳機殼外套,含保護殼及吊飾、內含左右耳機各壹只)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蘋果AIR PODS
PRO 2無線藍芽耳機1副(白色耳機殼外套有保護殼、內含
左右耳機,價值新臺幣6938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蘋果AIR PODS PRO2無線藍芽耳機1副(白色耳機殼外套,含
保護殼及吊飾、內含左右耳機各1只,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9
38元)」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張詠崴係將無線
藍牙耳機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北師門市店靠近出口之桌
子上,其回宿舍後,旋即折返現場,惟該無線藍牙耳機已遭
被告取走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3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
),足徵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無線藍牙耳機於何時、何地遺失
,依上開說明,自非遺失物或漂流物,而屬一時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
㈡核被告王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
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均相
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漏之物品後
,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研究所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拾獲之蘋果AIR PODS PRO 2無線藍芽耳機1副(白色耳 機殼外套,含保護殼及吊飾、內含左右耳機各1只,合計價 值約新臺幣6,93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 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王弓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弓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北師門市店內,見張詠 崴所有之蘋果AIR PODS PRO 2無線藍芽耳機1副(白色耳機殼 外套有保護殼、內含左右耳機,價值新臺幣6938元)放置在 靠近出口之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脫離張詠崴本人所持有之上開耳機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嗣張詠崴察覺耳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詠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耳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