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財物並表
示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廖嘉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見許永賢所有且上鎖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以推車載 運之方式竊取之,嗣於114年4月19日13時35分許,為警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盛瑄回收場)前巡邏時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嘉聖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