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15號
TPDM,114,簡,331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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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自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CB極柔系列超細纖維擦頭巾』1組(價值新臺幣1
71元)」補充及更正為「『CB極柔系列超細纖維擦頭巾2入組
』1組(價值新臺幣55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
發還被害人郭慧雯,此有被害人簽收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復酌被告犯後業由其父代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並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意願
調查表、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
7至11頁),再參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黃自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好感生活選物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CB極柔系列超細 纖維擦頭巾」1組(價值新臺幣17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長郭慧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自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被害人郭慧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7張、卷附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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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