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秀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郭陳秀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
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確
因年事已高而影響其辨識能力,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如附件
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煙燻鮭魚1包、魚餃1盒已尋獲發還告
訴代理人黃至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煙燻鮭魚1包、魚餃1盒,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
回,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水果蛋糕2塊、韓國蘋果汁1 包、魚肉切片1盒;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水果切盤1 盒,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蛋糕貳塊、韓國蘋果汁壹包、魚肉切片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切盤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郭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台離去,嗣於民國114年3月23日 15時18分許行竊(即附表編號3)後,離開超市準備搭乘手 扶梯時,旋為店內主管黃至暉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為 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陳秀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數張、本署勘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永偉,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114.3.9 水果蛋糕 2塊 112元 韓國蘋果汁 1包 120元 魚肉切片 1盒 280元 2 114.3.21 水果切盤 1盒 115元 3 114.3.23 煙燻鮭魚 1包 320元 魚餃 1盒 128元 總計 1,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