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調院偵字第3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秀誼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鷹 house Bistro」餐酒館內,因故
與林凱鈴發生爭執,而一旁之簡佑庭見狀便上前介入,詎鍾
秀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砸向林凱鈴、簡
佑庭,致林凱鈴受有頭皮裂傷、左側頭顳部3×1cm撕裂傷、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而簡佑庭則受有前額約1.5×0.
5cm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前額疤痕等傷害。嗣經
林凱鈴、簡佑庭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秀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調院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鈴、簡佑庭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
、23至2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告訴人林凱鈴、
簡佑庭所受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簡佑庭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 年1 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114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張譯允醫美診所
114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凱鈴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114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114 年1 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
醫院114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1、42
至45頁,調院偵卷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林凱鈴、簡佑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又被告以單一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凱鈴、簡佑庭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而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僅
因與告訴人林凱鈴發生口角,即傷害告訴人林凱鈴與上前勸
阻之告訴人簡佑庭,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
林凱鈴、簡佑庭洽談調(和)解事宜,惟雙方對調(和)解
條件未有共識,故未達成調(和)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林凱鈴、簡佑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