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高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手機,
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機關處理,竟貪圖一己私
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難認被告有真
誠悔過之心,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2390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被告所拾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劉子寧之男友孟慶 揚代為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林高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山於民國114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劉子寧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Samsung廠牌手 機1支(內有SIM卡、SIM卡插槽及裝有透明保護套,下稱本 案手機)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劉子寧發現本案手機遺失 ,報警調閱監視器,並透過男友孟慶揚之手機定位本案手機 位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高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拾獲本 案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工作繁忙, 所以未於第一時間拿到派出所,直到當(24)日22時許接到警 方來電詢問,翌(25)日才交給警方處理,伊沒有侵占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子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暨本案手機照片共20張, 告訴人所提供之定位截圖6張、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委託孟慶揚認領本案手機後,告訴人察覺 本案手機之SIM卡、SIM卡插槽、透明保護套並未在其內,被 告雖表示未曾動過本案手機之SIM卡,然對照告訴人所提供 之本案手機定位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 後,本案手機於當日15時16分許回傳定位資訊在被告工作地 附近之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70巷,剩餘電量50%;於18時46 分許回傳定位資訊在被告住所附近之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四路 18巷,剩餘電量46%,上開定位時、地均與被告供述吻合,
循此可知,本案手機既可透過SIM卡連結上網發送定位資訊 ,足證SIM卡、SIM卡插槽均在本案手機內為被告一併拾獲,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