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05號
TPDM,114,簡,3305,202510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
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即本案食材)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鮮蚵 2袋 2,500元 2 蛤蜊 1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46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乙○○ 所有由其供應商放置在該處保麗龍箱1個(內含鮮蚵2袋、蛤 蜊1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下合稱本案食材)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本案食材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乙○○發覺本案食材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食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 告訴人乙○○係與其供應商約定將本案食材暫時置放於上址之 保麗龍箱內,並無遺失或脫離管領支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 33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