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03號
TPDM,114,簡,330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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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透明手機
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
112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573
號判決」,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2時28分許」,
應更正為「2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適用: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皆相
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未達半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
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
而遭判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告訴人柯
福恩所有之高價手機1支,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未返還所竊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
所受損害等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
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偵字卷第9頁),復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竊取財產價值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蘋果牌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透明手機殼 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羅志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判 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4月25日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adidas信義品牌概念店前,見柯福恩將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放置於身後地面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柯福恩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並將手機變 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柯福恩發覺手機遭竊,遂報警處 理後,經警調閲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柯福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志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福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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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