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執行紀
錄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
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
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駱敏忠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現其竊得之手機已經警
方發還故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曾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
行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 被 告 王志仁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000 年0月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3日 上午,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鐵路○○車站」○ ○大廳時,見駱敏忠所有之VIVO牌藍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擺放在手機充電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該處徒手將
本案手機藏入其隨身包包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駱敏忠發覺本案手機不在原處,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駱敏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擷圖7張、本案手機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