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13年10月6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華路60巷瑠公公園,見陳志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
稱本案手機)遺留於公園石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
入己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陳志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良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知悉本案手機
遺忘於上開地點,隨後即返回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足見上開物品乃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暫時脫離
其持有,並非遺失物,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遭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113年1 0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之職務 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2頁) 1 三星GALAXY A71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