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娃娃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遭判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告訴人楊
文龍所有之一番賞公仔娃娃3個,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至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迄未返還所竊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
其所受損害等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
稱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字
卷第143頁),復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竊取財產價值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一番賞公仔娃娃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61號 被 告 蔡政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0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文龍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檯上方之一番 賞公仔娃娃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旋即搭乘
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因楊文龍察覺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一番賞公仔娃娃3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