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連家駿,此有告訴人簽收之物
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並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郭育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昕於民國114年5月14日9時5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連家駿停放路邊機車停 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機車鑰匙、安全帽,並將本案機車騎 乘離去。嗣連家駿於現場親眼目睹,隨即飛奔而至將郭育昕 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家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育昕於警詢中之供述:我騎自行車行經該處,發現 我的東西在本案機車上,我要把我的東西拿走,所以就把 該機車騎走,結果騎不到3秒左右,另1個人就衝過來抓住 我等語。
(二)告訴人連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四)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含
安全帽、機車鑰匙及本案機車)各1份。
(五)現場蒐證照片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