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0日22時20分許,在林沛緹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置放於冰箱內 之丹麥無乳糖牛奶、四葉特選牛奶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314 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為該店 店員李香斕發現報警,經警趕抵該店,於該店門口查獲,並 當場扣得本案商品。
二、案經林沛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瑞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香斕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松山健康店之監視器影像擷 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歸還告訴人林沛緹,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