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佰柒拾陸包(含
包裝袋,驗前總毛重為參佰貳拾陸點陸壹公克、驗餘總重為參佰
貳拾貳點參肆公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
離之菸斗壹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而無法完全析
離之菸彈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卷,
下稱第1917號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編號C1-C176咖啡包(驗前總毛重為326.61公克、驗餘 總重為322.34公克),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樣C154 、C155兩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4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第1917號偵查卷第195至196頁),其餘扣案之咖 啡包174包與經鑑定之上開檢體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
案之174包咖啡包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 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均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之菸斗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 殘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菸彈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菸油,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菸斗1個、菸彈1個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菸斗1個、菸彈1 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75號 被 告 劉正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多次以每包新 臺幣25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詳數量即溶包而持有 之。嗣於114年6月6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506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即 溶包、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正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即 溶包、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