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72號
TPDM,114,簡,327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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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素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易素鈴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03號  被   告 易素鈴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57元之「冷藏鮭魚頭-含魚骨」1盒,得手後 隨即離去。再於翌(23)日上午8時56分許,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價格計334元之「冷燻鮭魚切片」1 包及「彩宸 馬修嚴選好睡優精品優格飲」1組,得手後未結 帳即步出店外。嗣經該店店長張綠津發現後上前攔阻,經報 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易素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綠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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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