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70號
TPDM,114,簡,327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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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胡智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70 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胡智翔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2時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 「○○○○○○○○店」內,趁店內未營業、店家無人看管之際,以 迴紋針開啟收銀機鎖,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7 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池偉銘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池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翔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池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道路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胡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者,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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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