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紹騰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洗衣籃帶回家中使用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4年度偵字第20623號卷第1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駱盈涵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0623
號卷第13至14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卷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年度
偵字第20623號卷第15至16頁)。衡諸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
洗衣籃之地點既為使用者付費之投幣式洗衣店,而洗衣店為
提供洗衣服務而放置便利消費者使用之洗衣籃,依一般社會
通念,該店內所放置洗衣籃顯然屬店家所有,且洗衣籃所有
人主觀上當認該洗衣籃有其用途,否則逕為丟棄即可,並無
置放在洗衣店內之理,甚者更有複數洗衣籃置於該處。而被
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仍將店內告訴人之洗衣籃逕自帶回家中使用,是被告具有
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彰彰甚明。被告以其誤以為
係他人無意繼續使用之物,顯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3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均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近,足見被
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盜物品之價值及業已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已
有減輕,暨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並審酌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0623號卷第25頁)在卷足佐, 故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林紹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 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之洗衣公主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徒手竊取駱 盈涵放置於洗衣店內之置物籃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駱盈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紹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駱盈涵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紙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林紹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