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56號
TPDM,114,簡,325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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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204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14年
5月10日4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凌晨4
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俊宇素不相
識,僅因酒吧內之細故,即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97號  被   告 陳一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里於民國114年5月10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5樓KOR酒吧飲酒後,誤認遭林俊宇冒犯,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揮拳攻擊林俊宇臉部及頸部,造成林俊宇受有左 臉、左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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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