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煙彈2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
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煙彈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被 告 高嘉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 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3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 ,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2段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進行 搜索,在其褲子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個,又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嘉宏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5號)、法務部調查局 114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03202640號鑑定書。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㈣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