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1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你腦袋裝大便』」補充更正為「『你腦袋有裝大便是
不是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告訴人林尹惠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
的」、「你腦袋有裝大便是不是啊」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皆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竟以辱罵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漠視他
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
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在麵店上班,月收入新臺幣42,000元,離婚,育
有2名各7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林書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巷13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頤與林尹惠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老許 牛肉麵店之員工,兩人因排休問題發生口角,林書頤於114 年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以「幹你娘機掰」、「操 你媽的」、「你腦袋裝大便」等語辱罵林尹惠,足以貶損林 尹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尹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書頤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尹惠之指 訴(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6 日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