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44號
TPDM,114,簡,324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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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114年9月30日刑事陳報
狀暨和解協議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業據被告提出和解協議書)等情,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被告另陳報如下:本人對於本案竊盜行為,均坦
承不諱,所竊商品由警方當場全數扣押,未造成告訴人實際
財物減損,為表達悔意,並彌補宜家公司因本案所受驚擾及
處理成本,於民國114年9月13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當場支
付和解金新台幣2萬6,350元予宜家公司,和解金額高於被竊
商品之總價,以表達深切之歉意與彌補損害之誠意,並請求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代理人白鴻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速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黃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笙於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B2即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小巨 蛋店內,見貨架上擺有燈籠造型之太陽能燈及其他商品,因 財力未能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光譜球 形(TRADFRI N2 LED燈泡 E271055流明無線調光/白光)2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758元)、空氣品質感應器1個(價值14 99元)、智慧白色無線調光/電源開關1個(價值249元) 、黑色削皮器1個(價值129元)等物後,置於隨身包包內, 而僅將燈籠造型太陽能燈結帳即離去,在上址B1即為得到通 知之保全攔下並報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 取之商品。   
二、案經宜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笙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白鴻銘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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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