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41號
TPDM,114,簡,324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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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及查獲過程不引用,犯罪
事實一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
,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
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
有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周汶凱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師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23號  被   告 李龍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5月11日上午2時3 1分至同日2時39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 一超商鑫安江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本案門市店長周汶凱察覺遭 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汶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予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同罪質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石安牧場溏心蛋飯糰 3個 117元 2 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 2個 84元 3 味味A排骨雞湯麵 2包 36元 4 雙響泡火山岩燒豚骨湯麵 1碗 35元 5 魚卵龍蝦風味沙拉飯糰 3個 117元 6 炙烤鹽蔥燒肉飯糰 1個 36元 總計 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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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