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44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秋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樂脆棒伍個、大波露巧克力壹條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而再度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惟
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然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健達樂脆棒5個、大波露巧克力1條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沈秋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臺北車站1樓全家超商臺鐵西店,因見店員李柔蓁疏於注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 李柔蓁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健達樂脆棒5個(價值新台幣【 下同】100元)、大波露巧克力1條(價值15元)等巧克力商 品共6件,分別放在短褲之左側與右側口袋內竊取得手,之 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全家超商臺鐵西店。嗣因其他民眾告 知李柔蓁有人偷店內巧克力,經李柔蓁調取店內監視器發現 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柔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秋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有進入全家超商臺鐵西店,被告有從貨架上拿下6件巧克力商品,被告身上款項不夠支付這6件巧克力商品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柔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1、被告於全家超商臺鐵西店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4月25日13時12分24秒(全家超商臺鐵西店之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4分鐘10秒)進入全家超商臺鐵西店之事實。 2、被告於全家超商臺鐵西店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4月25日13時13分1秒將健達樂脆棒5個放在短褲左側口袋之事實。 3、被告於全家超商臺鐵西店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4月25日13時13分6至9秒將大波露巧克力放在短褲右側口袋之事實。 4、被告於臺北車站1樓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4月25日13時9分11秒走出全家超商臺鐵西店之事實。 5、被告於113年4月25日13時13分6至9秒將大波露巧克力放在短褲右側口袋後逕自經過結帳櫃檯旁邊步出店外,並未前往結帳櫃檯或在結帳櫃檯停留,被告辯稱有把巧克力商品拿去結帳云云與事實不符等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盤查照片1張 警員黃祥孟於113年4月25日擔服14至15時備勤勤務時,受理告訴人所報竊盜案,經調閱臺北車站站區監視器畫面並巡視站區,油巡邏人員郭承楷、高振恩在於同日15時8分,在站區東二門外發現被告並盤查之,被告表示拒絕配合返所製作筆錄、身上也沒有前開遭竊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前開巧克力商品6件,為其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