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35號
TPDM,114,簡,323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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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義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至2行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應更正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簡星宇成傷,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
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工,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林俊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義與簡星宇(原名簡昆德)均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工地工作之工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8時15分許, 在該處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林俊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簡星宇,造成簡星宇受有鼻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簡星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簡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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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