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29號
TPDM,114,簡,322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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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犯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林江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於0
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
4項規定:「(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 項)前項冒用名義者
,亦同。」修正後原第4 項移列至第30條第4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酌作文字
正並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
條第4 款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名申請
護照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他人名義申請護照
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國人入出境正確掌握,實不足取
,但無其他前案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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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