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15號
TPDM,114,簡,32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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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
3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而於114年1月5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比例原則後,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
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A02放置
飲食店內2支手機(價值合計29,000元),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
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並將其竊得之Realme
品牌手機1支交由警方扣押後返還告訴人,惟因未返還亦未
賠償另一支手機之價額,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多起
竊盜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2
320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手機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REALME品牌手 機1支業經被告交由警方扣押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手機 1支 13,000元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9號被   告 張峻領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 民國114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16時3 8分至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A02經營飲食店內,徒手竊取A02所有之手機2支(其中1支手機業已 發還,另1支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A02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峻領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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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