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壹個及電子煙機身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部分「煙彈1個(毛重5.52公克)」更正為「煙彈1個(
毛重5.56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彥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
托咪酯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
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
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扣案含
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及電子煙機身各1個,另衡以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扣案之菸彈,係其為使用而持有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附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嚴重、直接破壞
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坦承持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菸彈1個及電子煙機身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 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又上開物品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69號 被 告 曾彥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3 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及電子菸機身1個後持有之。嗣 曾彥期於翌(16)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前,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於其住處查獲含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毛重5.52公克)及電子菸機 身1個(毛重30.11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煙彈及電子菸機身各 1個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曾彥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 煙彈及電子菸機身各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