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86號
TPDM,114,簡,3186,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瑩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瑩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智強同為立
法委員,均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遇有爭端,本因
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秉
持理性問政、維護議會秩序,參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有於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室內,因不滿前立法委員李慶華之發
言,而以掌摑方式對其侮辱,經法院判處刑責之前科紀錄,
仍未能習得刑罰之教訓及警惕,竟因立法院在審理「再生醫
療法」法案時,受政黨杯葛而延誤,場面混亂,且認受告訴
人直播嘲諷下,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持紙扇搧打告
訴人左臉頰,並稱「你是沒被打過喔(臺語)」等行為,其
行為確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依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民事確定判決結
果賠償告訴人,且於其社群媒體臉書上公開坦認錯誤,亦經
媒體報導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136號
卷第187至199、209至212頁、本院卷第21頁),復審酌被告
係出於思及罹癌患者面對病痛及治療之煎熬、提升醫療產業
創新等情,及擔心自己多年努力奔走立法之「再生醫療法」
草案無法順利通過之動機,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係以持
紙扇搧打之,其行為時間雖為短瞬,然係在立法院議場內為
之,佐以立法院院會會議有議事直播,旁觀者及可閱覽直播
影音之人非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37號  被   告 邱議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議瑩羅智強均為我國第11屆立法委員,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議場內,討論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等法律修正案,期間邱議瑩羅智強在議場內手持 手機進行直播指摘民主進步黨意圖以再生醫療法等其他議案 干擾、延滯議程,竟於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下,當場基 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步至羅智強面前稱「你是沒被打 過喔」(臺語)等語,同時以手持紙扇搧打羅智強左臉,以 此強暴方式足以貶損羅智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羅智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議瑩114年7月29日具狀自白之刑事答辯狀。



 ㈡告訴人羅智強於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19日具狀之刑事 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代理人洪維駿律師之指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筆錄。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民意代表,未能以身作則,在國會上對其他 民意代表施加暴力,非屬良好議事典範,然其自白犯罪,且 因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423 號民事簡易判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 已如數賠償完畢,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等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沒被打過 喔」一詞等情,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被告所言「你是沒被打過喔」之文意,未含任何具體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且據上開勘驗 筆錄所示,告訴人於遭被告持扇搧打左臉後,仍稱「我打不 還手、我打不還手、我是文明人,我有水準,我今天,我打 不還手......來啊,邱議瑩我打不還手,來啊,我打不還手 啦......告訴你我不會用人身攻擊罵妳......」等語,除未 顯露任何畏怖之情外,尚有持續挑釁被告之言語,難認告訴 人有何因此心生畏懼,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