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睿婷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7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東
園街66巷與東園街口處之騎樓上駕駛電動代步車欲倒車至馬
路上,本應注意駕駛電動代步車倒車時後方有無人車,並應
注意周圍人車往來之路況,且當時視線、地面均正常,天氣
晴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
倒車,適有賴陳愛站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過馬路,林睿婷即自
賴陳愛後方撞擊,賴陳愛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陳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陳愛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於注意後方
,致發生本件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沒錢賠償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