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0號
TPDM,114,簡,317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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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國基於民國114年4月5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
林路與華西街路口,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鐵絲將施連春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輪胎刺破而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施連春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安全帽與雨衣、被告
出沒案發地點附近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管領之
輪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更造成他人行車危險,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使用之鐵絲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 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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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