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49號
TPDM,114,簡,3149,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輸變電工程北區施工處」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及犯罪事實欄第18行應更正為牯
嶺街73號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他人等之同
意或授權,竟行使本件偽造文書之行為,損及他人利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