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㈢扣案之前開衣褲」不
予引用,並增列「被告吳佩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女性上衣2件、黑褲1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
有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陳美華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女性上衣2件、黑褲1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即陳美華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女性上衣二件、黑褲 一件得手後逃逸。惟旋經陳美華至前開服飾店外攔停後報警 ,並經警扣得前開衣褲發還陳美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陳美華之指訴 、㈢扣案之前開衣褲、㈣案關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