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41號
TPDM,114,簡,314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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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瓊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瓊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草莓1籃、蘋果3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瓊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草莓1籃、蘋果3顆,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何瓊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瓊仙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財神廟時,見邢紀藩擺放在供桌上祭拜神明草莓1藍、富士蘋果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650元,下合 稱本案物品)等供品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本案物品,隨即步 行離去。嗣邢紀藩發現本案物品不翼而飛,經報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邢紀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瓊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邢紀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含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使用 紀錄)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瓊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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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