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
人黃馨儀、翁楷宸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39頁,本
院卷第21頁),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
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 被 告 孫維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 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詐黃馨 儀、翁楷宸,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孫維謙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
二、案經黃馨儀、翁楷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維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馨儀、翁楷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馨儀 113年9月20日,網路購物之方式 113年9月23日16時42分許 49,987元 2 翁楷宸 113年9月23日,假中獎之方式 113年9月23日16時28分許 49,988元 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 28,000元 113年9月23日17時16分許 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