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13號
TPDM,114,簡,311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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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自114年6月7日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4年6月9日凌晨0
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
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
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99號  被   告 周明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𦒋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在新北市 林口區一帶撿拾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後,即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中央扶手內。嗣於114年6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駕車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盤 查,經周明𦒋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指。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8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 000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案號420-8刀械鑑驗結果 登記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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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