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仁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仁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龔仁德雖辯稱:我不承認,我以為是幾百元的東西,我
如果知道是這麼貴的東西,我一定會交去派出所,想說沒價
值,所以沒有交到派出所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拾獲告訴人
張○(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AirPods P
ro無線藍芽耳機1個,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
臥龍街派出所旁撿到這個耳機,想說這個耳機應該可以用,
就撿起來拿回家,但後來發現跟我的手機不合無法使用等語
。被告就是想把撿到的耳機拿來用才帶回家,且已經知道這
個耳機是有價值、可以使用的物品,所以被告主觀上就是有
侵占遺失物的犯意,至於被告是否知悉該耳機確切之價格,
均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成立。換句話說,並非撿到便宜的東
西就可以侵占入己,貴的東西才要交到派出所,被告用這個
理由來辯解,僅是要推卸責任,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
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
品之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龔仁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仁德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旁,拾得張○(00年生)所有之之AIR PODS PRO藍芽無線 耳機1個(含黑色保護殼、廠牌:APPLE;價值新臺幣【下同 】7,4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張○於同日上午7時20分發覺上開 耳機遺失並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