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T-753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永濬明知其母楊雲珍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因交通違規,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遭吊扣
車牌,為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方永濬乃於112年10月4日
,在Facebook網站「專業訂做車牌1:1車牌製作客製化車牌
超速扣牌處理酒駕處理」社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
網站暱稱「GD Funs」之人聯繫,彼等復共同基於偽造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方永濬以新臺幣6,000
元之價格向該暱稱「GD Funs」之人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後,待方永濬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即於1
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
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26日晚上11時許,方
永濬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惟因違規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處,乃遭民眾檢舉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時14分許到場處理並查詢相關車籍
資料時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永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1、67至69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
雲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特種
文書之車牌圖片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3、25至30、31、33、43
頁),及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1
1月初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27日上午1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
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與上開Facebook網站暱稱「
GD Funs」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中,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示之緩起訴條件,即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及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
卻未於前開期間內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0183號緩起
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守113緩1908號
通知函、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7至79、87至89頁,113年度緩字第1908號卷第11
至12、13至14、17、18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參以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為有利之量刑因素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T-753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 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9 、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