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80號
TPDM,114,簡,308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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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揚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揚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劉揚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2年6月間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4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報廢,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1 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91號  被   告 劉揚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揚聲明知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為零件車,該車車牌業已報廢,為使該車能繼續上路行 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 時許,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與其名下機車相同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揚聲 於114年7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揚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揚聲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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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