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偵字第282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年
6月5日晚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
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3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就持有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衡情應僅
係供己施用,非難性較低,並均參以被告年齡、智識、學經
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結果,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33-134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瓶子及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袋(含袋毛重0.465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 2 依托咪酯 1瓶(毛重7.132公克,驗餘淨重2.8225公克) 3 吸食器 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0191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為以下犯行: ㈠詎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位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6月6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寶興街口前,為警盤 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6公克)、依托咪酯1瓶(毛重7.1320公克)等物,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40公克)、依托咪酯1瓶( 淨重2.882公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