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
37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北
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徐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7月24日,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114
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結果回報及
正確性評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
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未久,理應知所警惕,猶未悛
悔勵行戒治,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
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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