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行為時間應更
正為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全聯福
利中心晴光店盤點明細表、生鮮單品查詢結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因父母離世且自己承擔高額醫療費,心情低
落而決意竊盜,在超市之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2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元,雖
從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觀之,行為不具有特
殊之惡性,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然仍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應之處罰,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案發超市之店長洪圓玉達成
和解,並賠償7,000元,告訴人並陳明願原諒被告等情(見2
484號偵查卷第22頁),兼衡被告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依職權不起訴之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9632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應予沒收,惟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逾犯罪所得價值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滷味拼盤 1盒 79元 會統AB+綜合莓果優格 1個 32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祥有味美式漢堡 1包 45元 綠豆涼果子 1盒 55元 揚振梨花院韓式泡菜 1罐 13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鄭佩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晴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 商品(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同年月 12日11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商品( 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圓玉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圓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佩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圓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是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足以 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 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案發日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113年12月8日 11時34分許 滷味拼盤 1盒 79 會統AB+綜合莓果優格 1個 32 113年12月12日11時39分許 祥有味美式漢堡 1包 45 綠豆涼果子 1盒 55 揚振梨花院韓式泡菜 1罐 139 總金額 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