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40號
TPDM,114,簡,304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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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紀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皮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15331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陳紀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一館」之「Diffa」專櫃門口,徒 手竊取由呂博鑫所管領、貨架上放置之「綿羊皮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19,800元,下稱本案皮衣,扣押後已發還)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該專櫃人員鍾佳玲發現本案皮衣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博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紀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博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鍾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含現場、道路及捷運車站)影像擷取畫面、本案 皮衣照片共18張、悠遊卡使用紀錄及車輛、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紀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行竊本案皮衣為其犯罪所得,經警扣押後已發還予告訴 人呂博鑫(已由證人鍾佳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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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