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宗貴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
綠色噴漆噴灑陳芷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左半邊車身、腳踏板、車牌及後扶手,致該前開物品喪
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芷盈。
二、案經陳芷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葉宗貴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114年4月25
日估價單1份及前開物品遭噴漆照片5張。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理 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於
僅因在上廁所時撿到本案噴漆罐,即恣意持本案噴漆罐噴灑
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波及附
近機車(未據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
於偵查中經排定調解後,被告未到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15324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