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1號
TPDM,114,簡,303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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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智中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近年諸多
竊盜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35
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米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高利達金牌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480元)、PD3.0快速充電組1組(價值899元)、靚彩數顯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990元)、貝納頌曼特寧風味2瓶(共價值7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萬華門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李米琪所管領 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 )、PD3.0快速充電組1組(價值899元)、靚彩數顯無線



芽耳機1個(價值990元)及貝納頌曼特寧風味2瓶(共價值7 0元),得手後藏放背包內徒步離去。
二、案經李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米琪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 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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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