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平日行蹤飄忽、
居無定所,」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在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自機台
上方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600元),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未返還其竊得之物品或賠償告訴人郭家麒之損害,且被
告先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562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鬼滅之刃聯名白色平底休閒鞋 1雙 600元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被 告 郭秉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平時行蹤飄忽、居無定所,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凌晨 3時6分許,行經郭家騏在臺北市○○區○○○○○○○○○○○○○○0○設○○ 路0段000號1樓),見無店員看顧,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伸手竊取其中一機臺上 陳列商品即要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鬼滅之刃聯名白色平 底休閒鞋1雙,得手後揚長離去。嗣郭家騏於同日下午巡店 時發現失竊報警,遂查明上情。
二、案經郭家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秉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郭家麒於警詢時指訴。 指訴其喪失財物及價值。 3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失竊商品照片。 佐證被告行竊經過。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理由參照)三、是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惟查:
(一)本案休閒鞋遭被告取得前,既放置在系爭抓娃娃機店內,仍 為店家持有中,即法律上占有支配之下。被告既未曾持有, 自難謂有何適用侵占罪之餘地。
(二)又按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