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亭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亭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參袋(總驗餘淨重
9.4482公克、總純質淨重8.5244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亭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現業工之家庭經濟狀
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8.5244公克),經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簡字卷第1 35頁),且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黑色 方形菸盒,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5號 被 告 趙亭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亭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3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處取得愷他命3袋後而持有之。嗣趙 亭語於114年4月29日22時17分許,攜帶上開愷他命外出時,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 上開白色結晶塊3袋(總淨重9.4610公克、總驗餘淨重9.448 2公克、總純質淨重8.52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亭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及扣案白色結晶塊3袋(總淨重9 .4610公克、總驗餘淨重9.4482公克、總純質淨重8.5244公 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扣案白色結晶塊3 袋(總淨重9.4610公克、總驗餘淨重9.4482公克、總純質淨 重8.5244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