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42號
TPDM,114,簡,294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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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宗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張萱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置有全罩式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2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離去。嗣張
萱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張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世宗於警詢中、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114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至27頁;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94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
49至50、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37、4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上開安全帽之價
值為2,290元等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蝦皮購物證明擷圖為
憑(見偵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尋得自己所有
安全帽而貪圖一時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將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詳後述),兼衡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近年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參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 還所竊物品,亦於偵查中移付調解時到庭,僅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1頁),堪認其非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確見悔意。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全罩 式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5頁)可稽,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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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