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林毓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5月間某時
許,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
於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煙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軒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DNA鑑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及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收入旺季約
新臺幣(下同)6萬元、淡季約4萬元,每月會給家用1萬元
(簡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屬違 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