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92號
TPDM,114,簡,289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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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2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交付4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688頁),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
全,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
本院訴卷第52頁),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兼衡其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未獲有犯罪所得,
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暨其罹患癌症(見本院訴卷
第55頁),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健康因素而待業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
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6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前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駱乃瑄王宜鈞莊芷柔魏大鈞、黄雯萱、賈嫚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駱乃瑄王宜鈞莊芷柔魏大鈞、黄雯萱、賈嫚婷、被害人李志卿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7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前,清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113年5月15日合作契約書、113年5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已明知遭詐欺後,仍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簽立合作契約,並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 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增訂 ,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提供帳戶罪,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 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 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 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 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 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駱乃瑄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5月31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 告訴人王宜鈞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6月1日1時22分許 49,982元 兆豐帳戶 113年6月1日1時24分許 49,983元 3 告訴人莊芷柔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5月31日16時26分許 21,075元 土銀帳戶 4 告訴人魏大鈞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5月31日16時16分許 29,985元 土銀帳戶 5 告訴人黄雯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 29,980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賈嫚婷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5月31日20時32分許 150,123元 彰銀帳戶 7 被害人李志卿 個資外洩詐欺 113年5月31日16時45分許 38,218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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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